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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12月23日晚19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车从住处出发,行驶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东环路54号路段时与缪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缪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已对缪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车在常熟市辛庄镇张桥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54号门口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缪某所驾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缪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对缪某作了经济赔偿。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拖拉机、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拖拉机,于2015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认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