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天飞与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张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飞,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张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刘天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刚,任该单位总经理。被告张洪刚,男,汉族。原告刘天飞诉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张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天飞于2015年10月13日以黄河公司、张洪刚、张智莲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公司、张洪刚、张智莲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天飞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智莲的起诉。2016年3月16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飞诉称:2014年3月至7月,被告黄河公司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38.3万元,并出具借据和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和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还约定被告张洪刚用其名下的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8.3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刘天飞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1笔借款利率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从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开始起算,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黄河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洪刚辩称:原告刘天飞诉请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出借人刘天飞与转账记录单中明确显示的付款人赵晓军并非一人,答辩人不认识刘天飞,工商银行电子回单0012361221610180单证附言栏中明确写明系还款,是赵晓军还的答辩人的款,并非欠款。原告刘天飞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分十一次出借给黄河公司上千万,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综上,请求贵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出借人的出借能力、经济状况、交付款项的方式等综合认定,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刘天飞要求被告黄河公司、张洪刚连带偿还借款2738.3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刘天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6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期限为4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2014年3月26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419.8万元,期限为4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2014年4月2日的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2014年5月15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期限为5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2014年5月21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2014年5月21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2014年6月18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2014年6月25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170万元,期限为3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2014年6月25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0、2014年7月12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为1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1、2014年7月20日借据、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天飞借款本金为98.5万元,期限为1个月,同时还证明被告张洪刚愿意用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2、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封丘县支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上述款项通过工行和农行支付给被告张洪刚,其中第1、6、8、9、10五笔通过工行转账;第2、3、4、5、7、11六笔通过农行转账。上述款项于借款当日履行完毕。借款时,被告张洪刚陈述借款系被告黄河公司使用,但款项11笔全部打到了张洪刚的个人账户,而被告张洪刚系黄河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且借款时张洪刚均愿意用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故被告张洪刚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赵晓军2016年2月10日证明及其庭审证言。被告黄河公司、张洪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刘天飞对证人赵晓军庭审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天飞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赵晓军庭审证言,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洪刚系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经案外人姬卫忠介绍,被告张洪刚以河南省黄河起重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天飞借款,经协商,原告刘天飞通过本案证人赵晓军的银行账户分11次陆续向被告张洪刚个人账户进行转款,其中2014年3月26日分别转账支付500万元(约定借期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419.8万元(约定借期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4年4月2日转账支付3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5月15日转账支付2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5月21日分别转账支付400万元、100万元(约定借期均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6月18日转账支付200万元(约定借期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转账支付170万元(约定借期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100万元(约定借期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7月12日转账支付200万元(约定借期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7月20日转账支付98.5万元(约定借期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以上转款共计2738.30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转款后被告黄河公司均于当日向原告刘天飞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条,借据(条)均确认载明了已经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天飞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未果,原告刘天飞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黄河公司对原告刘天飞通过赵晓军账户提供的借款出具借据(条)进行确认,根据原告刘天飞提供的借据(条)、赵晓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证言等,可以确定原告刘天飞与被告黄河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借款人为黄河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738.3万元,因每份借款在出借时均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借期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利率均为月利率2%,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定限制,故被告黄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标准向原告刘天飞还本付息,被告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被告黄河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刘天飞亦有权要求被告黄河公司按照借期内利息利率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另一方面,被告黄河公司作为借款人,其涉案借款如需转账交付,应当交至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本案借款转账的收款帐户均为被告张洪刚个人账户,表明被告黄河公司法人资格不独立,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未严格区分,应当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揭开公司面纱”,由作为黄河公司股东的被告张洪刚对被告黄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刘天飞要求被告黄河公司、张洪刚连带偿还涉案借款2738.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作出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河公司及张洪刚经本院依法公告查找,仍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天飞本金2738.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919.8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本金27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本金98.5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刘天飞利息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二、被告张洪刚对被告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15元,被告张洪刚、河南省黄河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贾西娟审判员 范伟霖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朱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