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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精树与王海良、林坤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精树,王海良,林坤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338号原告林精树,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海良,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坤泽,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精树诉被告王海良、林坤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精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良、林坤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良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林坤泽作连带责任担保,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坤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良、林坤泽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精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良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林精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收执的事实。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坤泽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海良、林坤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查明,被告王海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后实际只从银行汇给被告王海良人民币66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海良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林精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收执的事实。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坤泽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后,余款人民币66000元从银行汇给被告王海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良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林坤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海良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于在被告王海良借款时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王海良借款人民币66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只能按人民币66000元计算,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王海良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林坤泽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海良、林坤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精树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坤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林坤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良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林精树负担75元,被告王海良、林坤泽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