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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纪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216号原告纪某,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纪某与被告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间认识,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4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纪某患有,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给原告纪某治疗,原告纪某生病期间被告吴某甲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纪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纪某负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4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原告纪某于2016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纪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某主张,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吴某甲对原告纪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纪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纪某的主张无法认定。原告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纪某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