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凌世与吴斌良、陆美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世,吴斌良,陆美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8号原告李凌世。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良。被告陆美甚。原告李凌世与被告吴斌良、陆美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良、陆美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世诉称:被告吴斌良与陆美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斌良于2010年相识。2014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其银行贷款有不良记录,已无法从银行申请贷款,希望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被告,并同意每月按时将当期应还贷款的本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原告用于偿还其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吴斌良便带领原告至捷越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并以原告的名义向该公司贷款40000元,原告收到该笔贷款后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元转入被告吴斌良的银行账户,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为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1831.11元,每月1日18时之前存入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期借款,共计9155.55元,之后便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凌世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凌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吴斌良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斌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两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吴斌良、陆美甚均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李凌世与被告吴斌良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李凌世请求被告吴斌良、陆美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算?3.原告李凌世请求被告吴斌良、陆美甚连带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吴斌良作为甲方,原告李凌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共计36个月,甲方每月需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31.11元,每月1日前存入乙方账户,逾期还款的,每天按照每月应还借款1831.11元的0.05%计付违约金,即每月的违约金为183.111元,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②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③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斌良转账借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斌良与被告陆美甚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凌世认可被告吴斌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及还款时间支付了5期的还款,共计9155.5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斌良、陆美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李凌世提交的有被告吴斌良于2014年9月9日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因该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且原告附有银行转账记录,而被告吴斌良及陆美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依法对该《个人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吴斌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5期还款,即支付至2015年2月1日,共计9155.55元,但原告认为该还款均属于利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分36期返还,每期所还借款为1831.11元,36期的还款共计65919.96元,扣除本金40000元后,剩余25919.96元均系利息,经折算后年利率约为21.6%,现原告无法对还款规律以及每期所还的1831.11元中包含多少本金及利息进行解释,故本院采取将全部利息25919.96元平均分摊至36期还款中的方式予以计算,即每期还款的1831.11元中包含1111.11元的本金及720元的利息,故被告吴斌良所还的9155.55元款项中包括5555.55元的本金及36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全部偿还借款或还有其余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形,故被告吴斌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44.45元。因被告吴斌良借款后仅偿还借款至2015年2月1日,至今已违约十余期,情形较为严重,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吴斌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吴斌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该款项的约定仅针对担保人,但本借款并没有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所约定的利率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4444.4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吴斌良与陆美甚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美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吴斌良的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美甚对被告吴斌良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凌世与被告吴斌良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斌良、陆美甚共同返还原告李凌世借款34444.45元;三、被告吴斌良、陆美甚共同偿付原告李凌世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444.4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李凌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原告李凌世负担619元,被告吴斌良、陆美甚共同负担1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攀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韦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