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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刘正海、仪征市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刘正海,仪征市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福州,仪征市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马斌,仪征市宝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郑进斌,仪征市力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叶安平,扬州兴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负责人蔡兴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栋,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斌,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刘正海。被执行人仪征市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石碑路(扬州。法定代表人刘正海,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福州。被执行人仪征市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石碑路(扬州。法定代表人陈福州,总经理。被执行人郑马斌。被执行人仪征市宝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石碑路(扬州。法定代表人郑马斌,总经理。被执行人郑进斌。被执行人仪征市力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石碑路(扬州。法定代表人郑进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安平。被执行人扬州兴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叶安平,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叶安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学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仪征工行)与被告刘正海、仪征市鑫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陈福州、仪征市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郑马斌、仪征市宝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郑进斌、仪征市力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叶安平、扬州兴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钢材公司)、江苏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投资公司)、吴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正海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仪征工行借款人民币计2999998.28元及相应利息399545.04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12日,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996元;被执行人鑫宁公司、陈福州、辉煌公司、郑马斌、宝成公司、郑进斌、力创公司、叶安平、兴业钢材公司、兴业投资公司、吴学华对刘正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仪征工行于2015年6月3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获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查获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戴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隽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