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陆某、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押解回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陆某、苏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盗窃工具到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41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2、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苏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盗窃工具到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12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后到该小区8号楼西侧的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紫色比德文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上的5块60伏电瓶盗走。两名被告人将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金阳大桥附近的树丛中,后又返回该小区,将被害人刘某存放在7号楼4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远豪牌踏板电动车和一辆电动车上的6块72伏电瓶盗走,并到7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赛鸽牌电动车盗走。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060元。被告人陆某、苏某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440元。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苏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苏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陆某、苏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某系累犯;3、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陆某、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陆某有犯罪前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苏某对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陆某、苏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41号楼2单元楼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盗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苏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在该小区12号楼1单元楼下盗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在该小区8号楼西侧的车棚内,盗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紫色比德文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盗取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上的60伏电瓶5块。二被告人将盗取的上述财物藏匿于金阳大桥附近的树丛中后又返回该小区,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在该小区7号楼4单元楼下盗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蓝色远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和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上的72伏电瓶6块,在该小区7号楼2单元楼下,盗取被害人柳某停放在此的黄色赛鸽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及电瓶共价值人民币944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苏某具有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苏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某、苏某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44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某在(2015)皇刑初字第574好刑事判决书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故本院依法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具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具有同类犯罪前科,故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均从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二、依法向被告人陆某、苏某追缴赃款人民币944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8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760元、被害人柳某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