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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树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树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综合楼二层204室。法定代表人吴行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旭,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树僖,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树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旭,被告冯树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原为原告处员工,担任维修工一职。合同期自2007年1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后续约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谨慎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被告计算加班费。但被告在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向原告主张解约补偿金、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并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滨海新区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错误的计算方式裁决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1115.34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处,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天津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809号裁决第一项支付加班费差额11115.34元,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加班费,无需支付加班费差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809号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述于2006年10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维修工。双方签订的首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07年1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后经数次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6年1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另查,仲裁机构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存在延时加班308.52小时、公休日加班323小时;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存在延时加班572.16小时、公休日加班266.1小时。双方对上述情况均表示认可。又查,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668元、公休日加班费372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935元、公休日加班费3060元。被告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已给付的加班费,但认为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给付的加班费中包含防暑降温费,其实际给付加班费数额少于工资明细表中的数额。又查,被告因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8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11115.34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对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时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资系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告以100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被告工资违反相关规定,应当向被告补足加班费。结合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被告加班时数,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3593.19元、公休日加班费11905.15。原告已支付的上述期间加班费应予扣除。被告虽认为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给付的加班费中包含防暑降温费,其实际给付加班费数额少于工资明细表中的数额,但就其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扣除已给付部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990.19元、公休日加班费5125.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冯树僖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990.19元、公休日加班费512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荣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青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