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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怀与高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高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441号原告李怀,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高立民,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怀与被告高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被告高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高立民因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困难,经杨德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钱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不久,被告高立民再次借口资金周转困难,以同样的借口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看过原告的诉状副本,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这个钱是我给一个朋友向李怀借的,当时朋友在外地,就让我给李怀做的手续,说回来后给我补手续,但是也没给我补,又过了两个月,我朋友还用钱,我又向李怀给我朋友借了20000元,手续也是我做的。到后来我朋友回来后一直推着不给李怀还款,过了半年李怀问我要利息,结果朋友不给,我就给付了半年的利息,按3分钱利息算,付了3000元。之后我就再也没有向我的朋友要上钱,我也就没有给李怀还钱。这个钱我还,但是现在我没钱,没有能力还。对于利息的事情我承认约定过,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给。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到3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说好什么时候原告要钱,什么时候给人家还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两张,证明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8月13日被告高立民两次共计向原告李怀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立民经当庭质证对两张借条的三性不表异议。被告高立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8月13日被告高立民两次共计向原告李怀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高立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高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年息24%给原告支付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民欠原告李怀借款40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立民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李怀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立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雅倩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