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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7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后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4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香苑*号楼道内,采用推车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建设雅马哈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塘桥*号门口,采用推车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新世纪远豪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将摩托车藏匿后二人又至雪堰镇塘桥*号门口,采用推车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豪爵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破后,上述3辆摩托车均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合格证、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杨某均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