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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勉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勉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业。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勉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肖爱民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李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3时35分,被告人勉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原种场路段处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被害人马某某报警,被告人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后经贺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被告人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勉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勉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原种场路段处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被害人马某某报警,被告人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后经贺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勉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还查明,被告人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03)贺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宁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银公(物)鉴(血醇)字(2016)0056号)、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海某证言、被告人勉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勉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勉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肖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