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95号,被告人张建军,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晚19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湘村”酒店吃饭。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湘M53L**号二轮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县政府门前红绿灯路段时,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现场呼吸式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取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驾驶证信息,证人唐志义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