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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68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盛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长女盛甲,2004年生育次女盛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从2005年开始,被告开始不顾家庭在外赌钱,在外上班也不贴补家用,家庭生活负担靠原告务工维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思悔改,赌博恶习不改,常有人上门讨债,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原告考虑孩子一再忍让,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盛甲、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出生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盛甲,2004年5月3日生育次女盛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现原告以被告长期赌博,积习难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虽然目前原、被告双方可能因家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正确面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寄希望于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共同肩负起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