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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孙艳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平,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某诉称,孙某、刘某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刘某性情倔强,每次争吵,刘某便不让孙某进屋回家,每次时间长达一星期之久,且刘某要求孙某每月工资全部交给女方,只给孙某一百元作为早餐等零花用,孙某如超用或借钱用便发生争吵,双方多次沟通无效果。孙某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当时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后双方仍无联系,为此,孙某再次要求与刘某离婚。原审查明,孙某、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孙某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合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孙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孙某、刘某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健身器材一台。另查明,孙某、刘某结婚时,孙某按照风俗为刘某购买了金银首饰,给付彩礼钱20000元。原审认为,孙某、刘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此,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同意离婚,故对孙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准许。对于孙某提出要求刘某返还结婚时购买的金银首饰及彩礼钱20000元的诉讼主张,经审查,孙某给付礼金20000元及购买的金银首饰,已形成赠予。关于孙某要求刘某返还共同财产50000元及债权20000元,因孙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刘某也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健身器材一台,孙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刘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孙某与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健身器材一台,归刘某所有;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负担。宣判后,孙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刘某银行账户中共同存款50000元未进行分割存在错误;2、孙某因结婚给予刘某的彩礼20000元及金银首饰,原审未判决刘某退还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割共同存款50000元,并判决刘某退还彩礼20000元及金银首饰。刘某答辩称,1、××××年××月××日的存款50000元,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消费,主要用于双方在深圳租房、购置家用及日常生活消费等;2、孙某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登记结婚并一起共同生活,且因孙某主动提出离婚,依法律规定彩礼不应退还;3、金银首饰虽系孙某婚前赠与,但该金银首饰均在孙某家中,刘某并未拿走。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孙某诉称的5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未进行分割是否正确;2、原审对孙某要求返还彩礼、金银首饰的诉请未予支持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等依法进行分割,可见,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以离婚时共同财产现时存在为前提,若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已自然毁损、消耗、灭失,则实无分割之可能。本案中,孙某诉称的共同存款系指刘某名下银行账户中2014年12月8日存入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然从孙某提供的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可知,该存款已分别于同年2月、3月陆续全部予以支取。刘某则陈述该款已用于支付二人婚后在深圳租房、购置家用及其他生活消费所需,在夫妻生活期间已全部消耗、支出。原审考虑到孙某、刘某婚后即赴深圳,白手立业,为构筑共同生活环境及家用消费等确需大笔资金,且在孙某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存在隐藏、转移上述存款行为的情况下,认定上述存款在离婚前已经消耗,无再予分割之前提,有相关事实、法律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婚前彩礼及金银首饰应否退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见,对于以结婚为前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给付彩礼一方要求接受彩礼一方返还的,支持与否应以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三种情形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孙某与刘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持续共同生活,孙某亦未提供相关生活困难的证据,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原审对此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孙某婚前给予刘某的金银首饰,性质上与彩礼属同一范畴,孙某要求退还因不符合上述法定事由,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芄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