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对其故意伤害罪的缓刑,执行原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至9月间,携带撬棍、压力剪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育才街、阳光花园小区等处多次盗窃香烟及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携带撬棍、压力剪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育才街孙某甲经营的雨松文具店,用撬棍撬开卷帘门,用压力剪将二道门上的锁链剪断后,进入店内,盗窃各种品牌香烟13条,价值人民币2100元。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13日凌晨,再次携带撬棍、压力剪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育才街雨松文具店,用撬棍撬开卷帘门,用压力剪将内层门上的锁链剪断后,进入店内,盗窃各种品牌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1920元。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18日凌晨,携带撬棍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大市场附近的宗成烟店,用撬棍将第一道卷帘门撬开,因第二道门未撬开,盗窃未遂。4、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在宗成烟店盗窃未遂后,又到观音阁街道中心岗附近永兴百货,用压力剪剪断铁网门的拉链,用撬棍将二道门撬开后,进入超市,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各种品牌香烟11条,价值人民币1909元。5、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到观音阁街道大市场附近的宗成烟店,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店主家人发现后逃跑,盗窃未遂。6、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3日凌晨,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中心岗附近永兴百货,用携带的撬棍撬开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各种品牌香烟13条,价值人民币1977元。7、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到观音阁街道阳光花园小区(二期)天柱水果店内,用携带的撬棍撬开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980余元。8、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到观音阁街道阳光花园小区(三期)友丽便利店,用携带的撬棍撬开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各种品牌香烟11条,价值人民币2850元。9、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3日凌晨,到观音阁街道新华书店附近天柱水果店内,用携带的撬棍撬开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10、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6日凌晨,再次到观音阁街道新华书店附近天柱水果店内,用携带的撬棍撬开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余元。1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10日凌晨,到观音阁街道春光路振鑫超市,用携带的撬棍撬开店门后,进入店内,盗窃各种品牌香烟5条零4盒,价值人民币1503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犯罪十一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309元。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及发还情况如下:扣押被告人刘某所持有的香烟中南海1条、黄鹤楼1条、白云烟1条;扣押谷甲持有的香烟人民大会堂(软)1条、黄鹤楼2条、利群3条;扣押常甲持有的香烟中华(硬)2条、人民大会堂(软)3条;扣押车甲持有的香烟玉溪(硬)11条、大云2条、人民大会堂(软)1条、利群2条。上述扣押的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孙某甲(雨松文具店)香烟人民大会堂(软)1条、大云1条、玉溪2条、利群2条;返还给被害人韩甲(永兴百货)香烟玉溪9条、大云1条;返还给邓某甲(友丽便利店)香烟中华(硬)2条、人民大会堂(软)3条;盗窃被害人穆甲的香烟已全部返还。还查明,未返还各被害人的赃物(或现金)价值如下:孙某某(雨松文具店)2780元;韩甲(永兴百货)2217元;潘某甲、潘某乙(天柱水果店)3000元、邓某甲(友丽便利店)34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某、韩某、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邓某某、穆某的陈述、证人谷某、常某、车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64、124、188、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6)16、17、18、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本法刑初字第78号、(2005)本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雨松文具店)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韩甲(永兴百货)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天柱水果店)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友丽便利店)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