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6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雪萍与被告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萍,蒋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6**民初574号原告肖雪萍,女,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被告蒋新辉,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原告肖雪萍与被告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萍诉称:被告系原告同乡同村人,与原告丈夫是同学关系。被告退伍后,分配在岳阳城陵矶机装公司工作。2013年1月后的两、三个月内,被告来湘阴或电话联系,以煤生意做得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或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为由多次找原告夫妻筹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借走现金45万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1万元。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再次借走原告77万元,先后共计133万元。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追回借款22万元,2014年农历12月23日又追回借款10万元,农历12月25日再次追回2万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底偿还全部借款,并重新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雪萍现金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归还肖雪萍100万元。借款人蒋新辉,借款时间2015年2月14日。2015年5月底后,在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去被告家催收借款,被告非但不偿还借款,反而安排他人辱骂威胁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终于在2015年11月又收回借款2万元,但被告至仍欠原告借款9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新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同村人,且被告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以从事煤炭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达100余万元。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有1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雪萍现金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归还肖雪萍10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通过转让被告名下车辆的方式追回2万元,但尚有98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迟迟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雪萍借款本金98万元;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蒋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山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