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刘海与被告陕西蒲城天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全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陕西蒲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210号原告潘某,男。被告陕西蒲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原告潘某与被告陕西蒲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某、被告陕西蒲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5年10月1日17时12分,原告驾驶“台铃”电动车沿梁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白澄公路时,与沿白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何某驾驶的陕E030**“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白水协和医院救治。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电动车修复费等共计19590元;2、诉讼费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由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何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3、白水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4、白水县协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住院医疗费6981.7元;5、白水县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门诊花费374.8元;6、白水县西固镇潘家村卫生所处方一份,拟证明医院外治疗花费850元;7、西固鹏涛电动车成修理清单一份,拟证明修理电动车花费1640元;8、交通费票据23张,拟证明交通费230元;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陕E030**江铃牌轻型普通货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陕西蒲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庭前递交证据有:公证书一份及汽车消费信贷购车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何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分支机构蒲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1、2、3、4、8、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只对其中11月3日的一份材料费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11月3日系原告住院出院之日,符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卫生所用药花费,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有用药情况,未有病情诊断,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电动车修理情况,被告只提供了修理清单,未有相关部门的车辆损失评估,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有交通费支出,根据住院路程,应酌情确定150元。对被告陕西蒲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一份及汽车消费信贷购车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日17时12分许,原告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梁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白澄公路梁家村口处,与沿白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何某驾驶的陕E030**“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随即,原告被送往白水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右足第2趾骨撕脱性骨折,2、右足外踝裂纹骨折,3、右足碾挫伤,4、低蛋白血症;医疗费花费7356.5元。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陕E030**“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何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陕西蒲城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陕西蒲城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7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3356.5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与原告。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应酌情确定60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356.5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95元,被告何某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志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花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