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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西德华兔宝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罗九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德华兔宝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罗九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德华兔宝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惠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九生。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德华兔宝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罗九生到德华公司务工,同年8月6日在工作中不慎锯伤右手,后在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由德华公司支付。同年11月1l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九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29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九生伤情为七级伤残。2015年3月6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评定罗九生伤情为八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向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9日,该委作出遂劳仲案字(2015)32号裁决,裁定德华公司支付罗九生未发工资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费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29.80元,如罗九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德华公司支付罗九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165.80元,以上共计82309元。德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庭审时,罗九生书面提出要求与德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核定罗九生应获得的工伤赔偿为:未发工资146.21元、停工留薪工资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住院天数,不予支持、医疗费88元、交通费酌定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68.20元[(3177元/月×60%)×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62元[(3177元/月×60%)×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30.20元[(3177元/月×60%)×21月],以上共计83854.61元。一审法院认为:德华公司、罗九生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罗九生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德华公司诉称因罗九生系新进人员,在试用期内,应按其公司员工手册约定的工资即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因该最低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不予支持;其诉称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过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罗九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854.61元;二、驳回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德华公司负担。德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是1060元,一审按照江西省统计部门的标准3177元计算60%不当。停工留薪期不应认定三个月而应认定一个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罗九生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罗九生的工伤赔偿金额计算是否准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德华公司主张罗九生在试用期,其工资应按公司员工手册的约定计算,因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罗九生的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德华公司上诉还主张罗九生的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过长,但并未提出证据和理由,且与罗九生的实际伤情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德华兔宝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