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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269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三萍。被告施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十三虚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就因被告赌博而发生争吵,后来原告一方面考虑年岁大,二来认为被告能改掉陋习,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被告未改掉赌博陋习,对妻子和儿子不管不顾,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离婚,但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在法院判决后,被告照样我行我素,感情不仅未有改善,反而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曾用名蒋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加上被告缺少对家庭的关心,未切实承担起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间隙。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夫妻感情也未见改善。婚生子蒋某乙在出生后一直随同原告共同生活,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表示,其愿意随同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5)绍虞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首先,从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离婚意愿的坚决,且该决定是其深思熟虑后的结果。其次,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后,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到庭陈述其意见,反映出被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仅不予珍惜反而持放任态度。最后,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在近一年的期间内,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可见被告未努力积极挽回双方的婚姻。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各自的工作、收入情况,婚生子出生以来主要由原告照顾的实际,结合婚生子自身的意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较妥,被告享有探望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收入和抚养婚生子支出需要,酌定由被告承担每月抚育费500元。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施某自2016年5月起承担每月500元的抚育费至婚生子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6年5月至12月的抚育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此后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月31日、6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育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