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伊仕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江门市伊仕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RALPHCANAPHANY,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江门市伊仕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余树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博兰士坦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伊仕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伊仕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0××××.7)纠纷一案后,被告伊仕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伊仕顿公司对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从专利权人卡莱福处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该专利名称为“广告展示架(brandcusilcurved)”、专利号为ZL20113040××××.7,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原告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以其外形美观、实用的特点,深受消费者欢迎,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原告最近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的广告展架外形与原告专利非常相似,通过了解都是被告生产的,为此原告在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展览会的E4-669展台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展示台”产品,这些产品都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产品;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并登报赔礼道歉。原告就其起诉主张提供主要证据包括: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2.专利年费收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保全的物证;4.从被诉侵权产品二维码链接的网页及图片展示说明。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之前,专利权人卡莱福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案专利是否有效。(三)被告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江海区明城有机玻璃工艺门市部销售给被告,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就其抗辩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江海区明城有机玻璃工艺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业务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卡莱福于2011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广告展示架(BrandcusilCurved)”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0××××.7(下称本案专利)。专利产品用途为广告用展示架,外观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卡莱福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博兰士坦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许可费总计100000元,备案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2014年7月6日,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邹招法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邹招法与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展览会”现场,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邹招法在展览会入口咨询处领取了《参观指南》并来到E4-669站台,取得该站台参展商“江门市伊仕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宣传册一份及名片两张,付款1178元购买了“ES-T-W-0IA款立得宝产品”一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展位门牌为××江门市伊士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两张名片上有“Eastern-Signs”、“伊士顿国际(香港)”等信息,有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后展示在站台。公证人员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制作(2014)沪长证字第4612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博兰士坦公司进行组装。博兰士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比本案专利外观少一个射灯,其余设计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伊仕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是零部件状态,经博兰士坦公司按其专利安装,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板可以进行前后不同位置的安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只有一个灯,是“一”字型,本案专利外观顶部有两个灯,排成“人”字型;2.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是直的,本案专利的灯杆是弯曲的;3.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分的弧度比本案专利要大;4.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没有搁板设计,本案专利侧面有一个搁板的设计;5.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镂空图形是不规则的,本案专利的镂空图形是类三角形,分布位置也不相同。博兰士坦公司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上另一个孔应是用来安装另一射灯;确认主视图中两者的上部分两侧弯曲弧度不同;确认本案专利侧面有搁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仰视图是不可视部分,消费者观察不到。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上边缘中间有一个连接射灯的构件,该构件有前后等距离两个直径相同的圆孔,其中一个安装接有射灯,另一个孔没有安装任何物件。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的上部分印有英文文字,而本案专利正面及背面印有云朵、手掌及花朵图案。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及后视图的下方均印有“EasternSignsManufacturingCo,Ltd.”、“+86-750-3213535”、“”、“2/F,Bldg.1,YekengIndustrialZone,Huangzhuang,PengjiangDist,Jiangmeng,Guangdong,China,”等信息及一个二维码。在庭审中,经扫描该二维码链接进入一英文网站,英文网站左上角显示有一个“Eastern-Signs”的标识。博兰士坦公司认为该网站是伊仕顿公司的网站,在网站首页有伊仕顿公司工厂门口全景及办公室景区展示等,由此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伊仕顿公司制造。伊仕顿公司认为,博兰士坦公司翻译英文网站图片上的名称是“江门市伊士顿展示制造有限公司”,与伊仕顿公司的名称不相同,图片没有清晰准确的地址,不能证明图片所载产品是伊仕顿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及后视图下部分的信息,不排除是制造者自行印制。另查明:伊仕顿公司是2013年8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展示器材,喷绘画,喷绘布料牌;货物进出口。再查明:伊仕顿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个体工商户江海区明成有机玻璃工艺门市部(下称明成门市部)提供,其提交的业务合同显示伊仕顿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2日、2015年3月9日向明成门市部购买“弧形立得宝ES-T-W-0IA”产品,并由伊仕顿公司的股东余成林向明成门市部的投资人账户付款。博兰士坦公司认为前述材料不真实,有可能是伊仕顿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之后制作,合同涉及的产品没有图片,无法认定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对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及相应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本案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起生效,虽然合同备案时间在此之后的2014年9月29日,但不影响许可合同此前已生效的事实。原告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在2014年7月6日,为在获得专利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之后,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展览会”上展出并由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结合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的二维码经扫描上互联网可链接进入一英文网站,但原告不能证明该英文网站由被告开设;被诉侵权产品记载的“EasternSignsManufacturingCo,Ltd.”、“”、“2/F,Bldg.1,YekengIndustrialZone,Huangzhuang,PengjiangDist,Jiangmeng,Guangdong,China,”等信息亦无法证明可以直接指向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明成门市部提供,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所载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但是缺乏相应的图片可供比对,无法认定该交易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用于广告展示,为同类产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板可以进行前后不同位置的安装,但没有进行演示另外的安装方式,本院结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站台前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对原告当庭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状态予以确认。将两者进行比较,相同点在于:1.产品正面外形均为近似矩形,顶部较宽,底部较窄,上边缘呈圆弧形,底边平直;2.侧面外形均为类似三角形,底面部为椭圆形;3.产品中部均设置有2个向前突出的弧形支架,并安装有弧形水平置物板。另外,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仅安装有一个射灯,但是,该顶部连接射灯的构件有两个等距离相同直径的圆孔,一个连接射灯,另一个没有安装任何物件,原告认为另一个没有安装物件的圆孔同样可以安装相同的射灯,本院予以采信,则安装后射灯为一前一后,构成类“人”字型。被告认为两者的射灯灯杆有直与弯曲的区别,本院认为两者的区别细微。两者不同点在于:1.顶部的圆弧弧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弧度较本案专利大;2.主视图右侧有无搁板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右侧没有搁板,本案专利右侧有一水平扇形搁板;3.仰视图中镂空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镂空为类不规则扇形,本案专利的镂空为类不规则三角形;4.正面及背面印制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的上部分印有英文文字,而本案专利正面及背面印有云朵、手掌及花朵图案。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广告展示架,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对产品的整体外形及各部分结构的设计差异给予较多关注。前述不同点1和不同点2,占整体外形的面积比例较小,属于细微差别以及局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对不同点3,仰视部分的设计在该类产品正常使用时不能观察到或不易观察到,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承前述,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对产品的整体外形施予更多关注,因此不同点4中图案的不同不足以产生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区别。综合前述,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起诉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认,参考本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及许可年限,考虑:1.侵权产品是广告展示架,被告销售单价1178元;2.被告在“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展览会”上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大;3.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0000元,经营规模较大;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伊仕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ZL20113040977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江门市伊仕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博兰士坦展览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江门市伊仕顿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