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文学、朱燕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许文学,朱燕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77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强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辉,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许文学。被告:朱燕燕。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学、被告朱燕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许文学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垫付款68441.53元及利息10558.46元(利息损失从各期垫付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燕燕对被告许文学的应还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许文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燕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许文学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原告同意为被告许文学的汽车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燕燕同意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告许文学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许文学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许文学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3年8月26日,被告许文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309885《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117600元,分36期归还。后银行按约向被告许文学发放贷款,然被告许文学多次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银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垫付31170.29元、2014年11月25日垫付18655.71元、2015年8月25日垫付18615.53元,合计68441.53元。此后,被告许文学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被告朱燕燕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由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8441.53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相应利息损失10558.46元,2015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以68441.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燕燕对被告许文学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1776元,由被告许文学负担,被告朱燕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