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569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珍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正京、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珍中及刘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仪表生产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构架、四区八层,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5、6、7区五层,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5400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招标文件,自应付款之日起一周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竣工决算审核完成后二周内扣除质保金后付清结算款,剩余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半期满时付清”。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的0.1%每日承担违约金”。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基础部分完成验收后一周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主体按每层结构封顶后一周内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60%,余款第一年付20%,工程竣工第二年付20%。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账户,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等额返还。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仪表公司4-7区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审计报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30天内付至审计后总造价的60%,余款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2月18日,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具了《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仪表生产大楼4-7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认定被告仪表生产大楼4-7区工程项目,包括4区1-4层、5区、6区、7区仪表生产大楼主体结构等已完成工程总建筑面积91810.79平方米,核列结算造价47762029.9元。当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签字确认。按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8657217元,返还保证金1200000元,计29857217元,然而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26845841元,当期欠款3011376元。因此,从2012年3月21日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支付给原告利息19754元,被告应以欠款30113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108400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之前继续支付工程款9552405元,返还保证金400000元,计9952405元,总计应付39809622元,然而2012年3月21日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8376946元,当期欠款1575459元,总欠4586835元。因此,从2013年3月21日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应以欠款4586835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给原告利息275210元,被告应以欠款45868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4194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之前再支付工程款9552405元,返还保证金400000元,计9952405元,总计应付49762029元,然而2013年3月21日至今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1000000元,总付46222787元,总欠应付款3539240元。因此,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具体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被告应以当期总欠款35392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给原告利息212354元,以当期欠款35392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1291823元。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3539240元,支付利息685110元,支付违约金4050017,合计支付人民币82743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47762029.90元,被告实际已付50151446元,被告方已经不欠原告方工程款。2、按照规定原告方应该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发票,被告方才能付款,目前原告方仅仅开具了3500万元的发票,其余的发票至今未予提供,按照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方没有开具发票,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3、原告方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没有完成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中途退场,违约在先,不能按照原合同向被告方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也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方也一直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违约金以及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10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将其位于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仪表生产大楼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施工,根据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仪表生产大楼4-7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双方已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7762029.9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反诉人已付工程款50151446元(包含退回保证金200万元)。至此,反诉人已多付被反诉人工程款389416.10元,并不存在反诉人拖欠被反诉人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情形,且被反诉人至今仅将35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开给反诉人,尚有剩余12762029.90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往反诉人。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利益,反诉人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被反诉人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即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付的工程款389416.10元;被反诉人将剩余的12762029.90元的工程款发票开给反诉人;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实际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6222287元,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所述支付价款不实。2、双方口头约定,等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以后由反诉被告一并出具发票,双方没有约定发票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3、反诉被告中途退场,是由于反诉原告违反工程款支付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反诉被告资金链断裂在外借债无门,被逼与反诉原告协商经反诉原告许可退出工程项目,因此反诉被告中途退场不是反诉被告违约,而是反诉原告违约导致的必然后果。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工程系合法取得;2、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专用条款第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的0.1%每日承担违约金。”证据四,保证金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证。证据五,补充协议。证明:1、工程款支付(第四条)约定“基础部分完成验收后一周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主体按每层结构封顶后一周内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60%,余款第一年付20%,工程竣工第二年付20%。”2、保证金(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账户。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等额返还”。证据六,仪表公司4-7区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支付(第四条)“审计报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30天内付至审计后总造价60%,余款按原合同执行”。证据七,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证明:1、审计报告经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确认,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2、核列结算造价47762029.9元。证据八,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向他人高息借款以致原告受到较大损失。证据九,(2016)皖滁东公证字第4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向案外人陈某支付代收款,原告公证发函要求被告将工程款付至原告名下账户的事实。对于上述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九组证据,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五已经被证据六所替代,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案达成了新的协议,具体内容应该以证据六为准。证据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综上,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和方式应以双方最后达成的2011年6月20日《仪表公司4-7区工程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前面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已经不再履行,原告方也没有向被告方交付竣工合格的全部工程,所以原告方不能再依据前面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向被告方主张违约损失和利息损失。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反诉原告付款的明细、凭证、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明细。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付款的总金额为50151446元,已超过了反诉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七的审核定价表所确认的工程款47762029.10元,反诉被告开具发票仅仅为3500万元。证据二,2014年6月1日陈某出具的收条,2014年6月2日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两张承兑汇票。证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的代理人陈某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在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应当予以核减。证据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词。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对于上述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举三组证据,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一,实际收到工程款46222787元,2012年12月31日的57063元、2014年1月28日的871596元、2014年4月23日的300万元反诉被告未收到,不予认可。除了不予认可的之外,其余每笔款项的付款日期都是对的,反诉原告所述的本公司已开具和未开具发票的数额不错。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300万元款项交给陈某,缺少承兑汇票出票半年后到期日该300万元款项进入陈某帐户的关键证据。对证人谈话笔录所述的情况不予认可,陈某违背事实说假话。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案外人陈某支付代收款以及支付多少,催款公证函无法证明,尚需双方提供相关书面凭证审核认定。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三不足以证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仪表生产大楼的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框架、4区八层,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5、6、7区五层,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5400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招标文件,自应付款之日起一周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竣工决算审核完成后二周内扣除质保金后付清结算价,剩余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半期满时付清”;第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的0.1%每日承担违约金”。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基础分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主体按每层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合格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总价的60%,余款第一年付20%(12个月内按季度等额返还),工程竣工第二年付20%(12个月内按季度等额返还)。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到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等额返还(不计利息)。2011年6月20日,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仪表公司4-7区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审计报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30天内付至审计后总造价的60%,余款按原合同执行。逾期不能付款,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2月18日,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仪表生产大楼4-7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认定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仪表生产大楼4-7区工程项目,包括4区1-4层、5区、6区、7区仪表生产大楼主体结构等已完工程总建筑面积91810.79平方米,核列结算造价47762029.9元。同日,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5月16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另查明:从2010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共计46222787元(其中2012年6月16日前支付28120841元、2012年6月17日到2013年6月16日支付7501946元、2013年6月17日至今支付10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图纸审核费、工程结算审计费是否应当由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或者分担?2、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将3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陈某?3、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是否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如果违约,是否应当同时承担承包人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图纸审核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建设单位委托相关部门就其工程进行规划、设计等而由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与施工单位无关,理应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结算审计费系诉讼前双方自行协商委托审计部门结算,由审计部门收取的审核费用,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虽在合同中未有约定,然及时、主动审计结算是建设单位应尽义务,对其给付后又反悔要求施工方承担部分审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陈某向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要300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现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证据两张承兑汇票、证人证言进行抗辩已经支付了300万元,本院认为,两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均非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显示背书转让人和被转让人,无法证明300万元款项已进入陈某或李某账户,或他们实际收到300万元。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词虽能证明陈某转托李某办理催款之事及双方认可收到承兑汇票,但对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间、地点、经过及最终交付对象等根本不知或陈述不一,证人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具有利害关系。由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仪表公司4-7区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充分协商签订,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补充协议》、《仪表公司4-7区工程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已经约定的内容因发生变化、更改而重新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拖欠工程款约定了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而《仪表公司4-7区工程补充协议》仅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工程款的未按时支付,对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言,其实际损失也仅仅是利息,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协议约定,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6月16日前向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57217元,返还保证金1200000元,计29857217元,然而截止到2012年6月16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28120841元,欠款1736376元。因此,从2012年6月17日到2013年6月16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依据协议约定,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继续支付工程款9552405元,返还保证金400000元,计9952405元,然而期间只支付7501946元,欠款2450459元。总欠款为4186835元。因此,从2013年6月17日到2014年6月16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欠款4186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依据协议约定,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6月17日到2014年6月16日再支付工程款9552405元,返还保证金400000元,计9952405元,从2013年6月17日至今支付了10600000元,总欠款3539240元。因此,从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总欠款3539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539240元及利息(以173637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止;以418683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止;以3539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12762029.9元的工程款发票开给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721元,由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21元,由被告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红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瑾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