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齐雨诉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曹金玲、丛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齐雨,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曹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538号原告彭齐雨,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万辉。被告曹金玲,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彭齐雨与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曹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齐雨、被告曹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齐雨诉称,2016年1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拖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98,348.00元,二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给付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68348.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68,348.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曹金玲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的玉米款是公司收购的,有欠条为凭,上面有公章,这一欠款是法人行为,应由公司的财产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曹金玲是公司的股东,丛万辉是公司的法人,但均没有声称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能把公司的债务和个人的债务混为一谈,就是在没有证据证实个人应该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个人不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曹金玲属于恶意诉讼,本案应由公司偿还债务,曹金玲不承担责任,不同意给付玉米款。原告彭齐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禾茂盛玉米收购单票据(粉联)共计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8,348.00元,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应给付原告的玉米款人民币98,3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68348.00元的事实。被告曹金玲质证认为,经过核对,与在我手存放的白联收购单内容一致,无异议,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被告曹金玲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在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基本信息共计两张,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彭齐雨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曹金玲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而该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并加盖有公章,且原告与被告曹金玲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金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曹金玲的质证以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系从事玉米等农作物的收购、批发及进出口贸易、粮食烘干的企业。2016年1月11日,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并为原告出具了玉米收购单三张。三张玉米收购单的结算人处均加盖有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98,348.00元。另查明,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企业的股东仅为被告曹金玲。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出具了玉米收购单且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玉米款,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又因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被告曹金玲,故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被告曹金玲不同意向原告给付玉米款,但被告曹金玲作为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曹金玲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曹金玲对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向债权人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金玲的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彭齐雨玉米款人民币68,348.00元。二、被告曹金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00元(缓交),减半收取754.5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均由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曹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