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艳、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濮城镇汇佳幼儿园门口处,撞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豫J×××××东风雪铁龙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37.2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刘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刘某一方赔偿李某部分损失,李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该事故致刘某受伤住院治疗,范县公安局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办案民警多次前往医院查看刘某身体恢复情况,刘某一直不符合羁押条件。刘某于2016年4月7日身体康复后,主动到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的照片、户籍证明及李某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查获时的视频光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