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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轶文,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王擎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14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轶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2时10分,原告员工李横驾驶原告所有并投保的辽P12X**重型危险品罐车行驶至沈阳市张士开发区细河八北街时,与黑E51X**重型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横及乘车人齐冰入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药费5,814.4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辽P12X**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黑E51X**主车及黑E1X**挂车的修车费54,101.00元、施救费16,500.00元;辽P12X**施救费7,500.00元、拖车吊卸费2,200.00元;伤者医药费5,814.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P12X**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90,075.00元,鉴定费7,20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206,977.00元;司乘人员医药费5,814.4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垫付的因事故造成的黑E51X**号、黑E1X**号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0,601.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齐冰的医疗费变更为1,398.73元,本车驾驶人李横的医疗费变更为7,71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辽P12X**号汽车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内容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9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司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及司乘人员受伤损失应首先由黑E51X**主-黑E1X**挂首先进行保险赔偿,即便是该车无责任,也应该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包括损失证据和已赔付证据,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为辽P12X**解放CA4250P66K2T1A1HE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同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2015年4月18日2时10分,原告员工李横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张士开发区细河八北街时,与黑E51X**重型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横及乘车人齐冰入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李横共花费医药费4,416.07元,齐冰共花费医疗费1,398.37元。事故发生后,因维修受损车辆,黑E51X**主车及黑E1X**挂车发生修车费54,101.00元。同时,本次事故施救过程中黑E51X**主车及黑E1X**挂车发生施救费16,500.00元;辽P12X**施救费7,500.00元、拖车吊卸费2,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对辽P12X**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90,075.00元,鉴定费7,202.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辽P12X**车辆损失金额为190,184.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5,705.52元。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治疗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投保单、定损单、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对投保车辆辽P12X**车辆��失、伤者李横和齐冰的经济损失及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黑E51X**主车、黑E1X**挂车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辽P12X**车辆损失一项,原告主张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90,075.00元,被告要求对该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辽P12X**车辆损失金额为190,184.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司机李横及乘车人齐冰受伤并到医院救治,李横共花费医药费4,416.07元,齐冰共花费医疗费1,398.37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在施救过程中黑E51X**主车及黑E1X**挂车发生施救费16,500.00元、辽P12X**施救费7,500.00元及拖车吊卸费2,200.00元,上述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因该费用是为确定辽P12X**车辆损失金额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上述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投保车辆的损失及司乘人员受伤损失应首先由黑E51X**主-黑E1X**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可依据法律规定向黑E51X**主和黑E1X**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辽P12X**车辆损失190,184.00元、黑E51X**主及黑E1X**挂车辆维修费54,101.00元、施救费26,200.00元(包括拖车吊卸费)及李横的医疗费4,416.07元、齐冰的医疗费1,398.37元,合计人民币276,29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0.00元,鉴定费12,907.52元,合计15,73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