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洪泽龙大包装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天宸建设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龙大包装有限公司,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洪泽龙大包装有限公司,住洪泽县。法定代表人:徐士领,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洪泽县。法定代表人:赵学忠,该××总经理。洪泽龙大包装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对于2012年12月18日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上认定的原告洪泽龙大包装有限公司厂房质量问题,被告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该鉴定报告中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二、对于2014年9月10日的《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认定的原告洪泽龙大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底层框架柱质量问题,被告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该鉴定意见书上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96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市天宸建设土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现对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工业园区厂房及厂房底层框架柱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