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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韩兰与高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兰,高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韩兰,女,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掌士超,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彪,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高嵩,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钟粟,1987年5月2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韩兰与被告高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兰的委托代理人掌士超、刘彪,被告高嵩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钟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兰的委托代理人掌士超、刘彪,被告高嵩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钟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兰诉称,2014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高嵩驾驶鲁x号小客车沿千佛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将我撞伤,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5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30914.56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46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05108.1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韩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4份、住院病历2份、收费单据30张、费用明细2份、购买药品单据9张;3、营养费发票5张、交通费票据1宗、鉴定费发票1份、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2张、财产损失照片1张;4、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各1份;5、营业执照2份、工资表、护理证明、劳动合同、护理合同、收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高嵩辩称,1、我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已正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2、我在原告韩兰住院期间先后向其支付医疗费47364元,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韩兰后,原告韩兰应予返还,或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对原告韩兰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主张均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律依据不明,请求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误工费如果原告韩兰没有确切误工收入损失,亦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和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鉴定费凭票据后确认。被告高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款凭证及回执单1宗;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材料1宗;3、保险公司的售后答复截图1宗、判决书2份;4、网银支付凭证、支付宝截图各3份、打印明细2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依据事故的现实情况,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被告高嵩已承认我司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邮寄到被告高嵩处,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证明我司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被告高嵩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关于槐荫区法院及中级法院的判例,基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生效的法律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请法庭从证据中予以排除。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电话营销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5时38分许,被告高嵩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佛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大学东门处时,适遇行人原告韩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原告韩兰相撞,造成原告韩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兰无事故责任。原告韩兰伤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韩兰之伤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7、8、9肋,左侧第2、3、4、5、6、7、8、9肋),鉴定为八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另查明,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高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高嵩已支付原告韩兰47364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兰无事故责任。被告高嵩应对原告韩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韩兰主张医疗费80518.6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费用明细、购买药品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兰提交正式医疗费单据数额为77193.92元,其提交的其他药店购买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支持医疗费77193.92元。原告韩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30914.56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韩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4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韩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本院认为原告韩兰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韩兰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韩兰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韩兰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韩兰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韩兰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并提交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兰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手机系其所有,且手机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亦无法证实损失数额,对原告韩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兰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兰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75元,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兰未经鉴定确需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原告韩兰的病情及其提交的收据明细,原告韩兰购买的部分器具并非残疾辅助器具,本院酌情支持轮椅费用2300元。原告韩兰主张误工费189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至评残日2015年4月22日误工18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韩兰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亦能证实其为退休职工,原告韩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退休后仍从事第二职业,对原告韩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兰主张护理费462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证明、劳动合同、护理合同、收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0天,出院后1人护理50天,原告韩兰之女陈南南护理90天,护理费共39000元,另一护理人员每天180元,护理40天,本院认为原告韩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陈南南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14400元(29222元÷365天×90天+180元×4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韩兰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671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914.56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高嵩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高嵩系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约定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并提交电话营销保险条款予以佐证,被告高嵩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对其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明确口头说明和文字说明,更没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要求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效力进行书面签字与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不应对其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被加黑系保险公司制式行为、格式化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对被告高嵩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高嵩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嵩已支付的47364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残疾赔偿金107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韩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医疗费67193.9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营养费27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残疾赔偿金23914.5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护理费144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交通费1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兰赔偿鉴定费2200元。十二、驳回原告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韩兰承担13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4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