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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曲英奎诉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英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海城市海州管理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曲英奎。委托代理人:刘禹忻,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法定代表人:梁宏,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野,系该中心副主任。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管理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浩东,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英奎诉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路秋仪、人民陪审员吴加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英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忻、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洪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委托代理人白浩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英奎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下属的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根据城市改造总体规划,需征收原告位于海州管理区新东社区周边私有产权房屋241.14平方米,遂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有照房1:还平,还一、二层连体门点,还平面积241.14平方米,还迁位置:C3#楼西侧临街网点。2、无照房1:还平,位于有照房一、二层连体门点正下面,还平面积120平。如因建筑原因产生面积误差,均按市场价计算。以上面积不承担任何配套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发包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依据协议与被告商议回迁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安置还平的C3#楼西侧临街网点241.14平方米及位于上述门点下面的120平房屋,如无法安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货币补偿3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由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倒出房屋,因此通过强拆程序将拆迁地块附着物拆除,因此原告要求按房屋征收协议安置房屋不符合约定,因此,协议当中约定的第6条关于还平补偿方式应予解除。被告同意用货币方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但货币补偿标准应按照海城市关于动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辩称:因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是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我管理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州管理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的条件,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管理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有照房1:1还平,还一、二层连体门点,还平面积241.14平方米,还迁位置:C3#楼西侧临街网点。2、无照房1:1还平,位于有照房一、二层连体门点正下面,还平面积120平。如因建筑原因产生面积误差,均按市场价计算。以上面积不承担任何配套费用。”现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已进行回迁安置,被告未给原告进行安置。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土地使用权证书1本其陈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计算明细1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未交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承担责任一节,虽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是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的下属单位,但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系独立法人,且有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曲英奎交付位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社区回迁区域C3#楼西侧临街网点241.14平方米及位于上述门点下面的120平房屋;二、驳回原告曲英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代理审判员  路秋仪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