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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修云诉马井水、倪凤军、姜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云,马井水,倪凤军,姜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877号原告赵修云,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马井水,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倪凤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姜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赵修云诉被告马井水、倪凤军、姜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井水、倪凤军、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井水、倪凤军、姜涛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宝马金海小区7、8号楼,从事瓦工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未给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另,原告主张在三被告为其出具欠据后,被告倪凤军又雇佣其提供劳务,拖欠劳务费600元,但对该主张所依据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井水、倪凤军、姜涛给付原告赵修云劳务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承担20元、三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