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崔绍静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270号原告崔绍静。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光莹,该局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磊,该局法制办科员。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局法制总队民警。原告崔绍静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绍静,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光莹、李晓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作出答复:2015年4月18日,天津市滨��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制作并向你送达津滨公汉(汉寨)行传字[2015]2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传唤证》,内容为:崔绍静,因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现传唤你于2015年4月18日20时00分前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原告崔绍静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滨海新区公安局申请公开2015年4月18日对公民崔绍静的传票。被告先于2015年5月29日下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后于2015年6月17日下达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是虚假的政府信息,请求判令撤销滨海新区公安局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和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复决字[2015]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滨海新区公安局按���原告要求的形式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原告关于“公开2015年4月18日对公民崔绍静的传票”的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津滨公汉(汉寨)行传字[2015]2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传唤证》的内容,并于2015年6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据3、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及1033428214014号EMS快递邮寄详情单;证据4、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证据5、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说明》及022703344469号顺丰快递邮寄详情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该局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具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收到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后进行了书面审理。2015年10月8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作出维持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以及2015-004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天津市公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津公复答字(2015)第127-136号《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知书》;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4、津公复延字[2015]127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据5、津公复决字[2015]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公开传唤证,且没有必要办理延期。本院对证据1、3、5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答复不合法,公开的信息非其申请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办理延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滨海新区公安局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复议机关不应维持。本院对证据1、2、6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申请公开“2015年4月18日对公民崔绍静的传票以及24小时监视限制人身自由跟踪法律文书”。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后,于2015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延期答复,后经审查,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传票事项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作出答复:2015年4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作并向你送达津滨公汉(汉寨)行传字[2015]2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传唤证》,内容为:崔绍静,因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现传唤你于2015年4月18日20时00分前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后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连同滨海新区公安局就其申请公开“24小时监视限制人身自由跟踪法律文书”事项所作的2015-004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要求滨海新区公安局进行了答复,因案件情况复杂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及2015-004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未超过延期后的期限,行政程序合法。因原告在书面申请中要求的信息载体形式为“纸质”,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传唤证的内容,满足了原告知情权的需要,其告知内容和形式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传唤证内容虚假、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主张,系对公安机关传唤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合法、适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延期后的期限,复议程序合法;其认定滨海新区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维持其作出的2015-003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绍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绍静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