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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尹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亮,男,1994年7月3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尹亮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春秋名邸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7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495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尹亮翻窗入室,进入春秋名邸小区4栋2单元12楼1203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款耗用。2、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尹亮翻窗入室,进入春秋名邸小区1栋1单元16楼57号被害人喻某家中,盗窃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蓝色三星I9300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后部分赃物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529元。案发后,被盗苹果平板电脑及三星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尹亮翻窗入室,进入春秋名邸小区1栋1单元11楼37号被害人秦某家中,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魅族手机一部、FEISITE手表一只、手链两条,后部分赃物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被盗手表一只、手链两条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尹亮翻窗入室,进入春秋名邸小区1栋1单元16楼57号被害人喻某家中,盗窃安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5、201511月6日,被告人尹亮翻窗入室,进入春秋名邸小区4栋2单元1001号被害人汪某汪某家中,盗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688元,后将赃物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50元。6、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尹亮翻窗入室,潜入春秋名邸小区2栋4单元10楼33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7、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尹亮翻窗入室,进入春秋名邸小区5栋1单元606号被害人郭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0元,后将赃物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30元。案发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尹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暂住地查获部分赃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列事实,被告人尹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尹亮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部分被盗电脑及首饰、电瓶车等购买票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12)平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4)青刑执释字第775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人童某、杨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汪某汪某、喻某、郭某、秦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尹亮的供述,被告人尹亮指认作案地点及部分被盗物品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童某辨认被告人尹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龙价认鉴[2015]280、281、282号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龙价认鉴[2015]286号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手链、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龙价认鉴[2015]283号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龙价认鉴[2015]279号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和首饰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尹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尹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亮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尹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亮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