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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臣与唐少伟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臣,唐少伟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682号原告杜臣,身份证号:×××被告唐少伟,身份证号:×××原告杜臣诉被告唐少伟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并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诗禹,因双方缺乏了解,不能建立真挚的感情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数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唐少伟辩称,可以解除同居关系,抚养费不给,我可以养孩子。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未婚生子201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3、三合乡大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生有一子,是同居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就争议焦点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房本一份,证明被告有居所,对孩子生长有利原告质证无异议。2、白城市巡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月收入3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非婚生子唐诗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请求,但双方对非婚生子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考虑被告现在洮北区内有住房及工作���非婚生子由其抚养较为适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臣与被告唐少伟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唐诗禹(2012年10月14日生)由被告唐少伟抚养,原告自2016年5月起至其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