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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女,瑶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心广场“拉菲之夜”KTV696包厢外,见失主黄鸿婷在沙发上睡着,伸手从黄鸿婷的手中将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43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缴的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阳某的证言和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心广场“拉菲之夜”KTV696包厢外,见失主黄鸿婷手里拿着手机在沙发上熟睡,趁四周无人之机,伸手从黄鸿婷的手中将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43元)。尔后被告人莫某将手机关机并逃离现场。案发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缴的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朋友阳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鑫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