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韦荷与王航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韦荷,王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313-1号申请执行人刘韦荷。被执行人王航军。申请执行人刘韦荷与被执行人王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韦荷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航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刘韦荷借款本金2800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航军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相关信息反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王航军暂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刘韦荷申请(2016)浙1123执3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3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法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