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支金涛与刘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金涛,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473号原告:支金涛,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栋。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金涛诉被告刘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金涛及委托代理人高光、被告刘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21时左右,被告刘强驾驶辽E87G**号轿车行驶至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六组时,与同方向案外人曹军驾驶的辽F55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40920元,物损1142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920元,物品损失1142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6034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69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委托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补充评估。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一致,要求法院核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没有依法参加年检,驾驶证已超期。被告刘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1时左右,被告刘强驾驶辽E87G**号轿车,行驶至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六组时,与同方向案外人曹军驾驶的辽F55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2月15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辽F55T**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评估意见为,推定全损,残值为1500元,标的鉴定价格为40920元,物品损失价格为11420元。辽E87G**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刘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案外人曹军系原告支金涛的朋友,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请求曹军驾驶车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强驾驶辽E87G**号轿车造成原告支金涛所有的辽F55F**号越野车损失,支金涛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辽E87G**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要求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补充评估,但没有提供申请,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支金涛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0920元。提供了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金涛请求赔偿物品损失11420元。提供了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金涛请求赔偿车辆施救费8000元。提供了凤城市银保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以上损失及费用共计60340元(40920元+11420元+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支金涛2000元,余款58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刘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代为足额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虽然责任,但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支金涛60340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390元,由被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站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