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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录刘晓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6月3日因涉嫌行贿被传唤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4日因涉嫌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2015年6月9日因改变管辖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2016年2月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辩护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男,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6月3日因涉嫌行贿被传唤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4日因涉嫌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2015年6月9日因改变管辖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2016年2月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辩护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谢春雷、刘钰涵、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大庆高新区北油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另案处理)为套取现金向他人行贿,指使公司财务主管施XX(另案处理)按照其指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施XX与大庆市瀚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业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XX联系,双方商定由施XX提供北油公司详细购货物品信息和开票信息,翰业公司按照上述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北油公司以货款名义向翰业公司转入人民币1978234.12元后再由翰业公司向施XX个人账户进行全额返还;翰业公司按照票面金额收取开票费。20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XX、刘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人王XX实际经营的大庆市瀚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名义为李XX、施XX所在的大庆高新区北油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号码:00618390—00618400;00631226—00631232,价税合计1978234.12元,其中税款287435.73元。上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己在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XX、刘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归案后主动交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人王XX、刘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人王XX实际经营的大庆市瀚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李XX、施XX所在的大庆高新区北油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号码:00618390、00618391、00618392、00618393、00618394、00618395、00618396、00618397、00618398、00618399、00618400、00631226、00631227、00631228、00631229、00631230、00631231、00631232,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78234.12元,其中税款共计人民币287435.73元。2014年1月21日、3月24日、4月15日北油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分三次向翰业公司转入人民币共计1978234.12元。翰业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31日、4月17日、4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将上述货款共计1978234.12元,向北油公司施XX个人账户进行全额返还,翰业公司王XX、刘XX按照票面金额收取了开票费。上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己在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国税局认证并抵扣。2015年6月3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X、刘XX涉嫌行贿被传唤至检察机关。2015年6月8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X、刘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移送案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刘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王XX、刘XX被传唤到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侦办王XX、刘XX行贿一案过程中,发现王XX、刘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8日向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移送案件线索。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施XX未辨认出王XX、王XX未辨认出施XX,双方并不相识;施XX对刘XX的指认、辨认情况以及王XX对郭XX的辨认情况。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证实瀚业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纳税人状态为注销。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北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陈XX,财务负责人为施XX;2006年法定代表人为李XX,2014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陈XX。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清单、记账凭证、入库单、证实销售方为大庆市瀚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大庆高新区北油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票号为00618390-006184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开票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票号为00631226-0063123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及虚构的货物明细情况。6、抵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6日、27日,大庆市瀚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大庆高新区北油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978234.12元(其中货款1690798.39元,税款为287435.73元),该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截止2015年10月26日,大庆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没有收到涉案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缴税款和罚款。7、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查询存款通知书、对账单,证实2014年1月21日北油公司向瀚业公司打款300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北油公司向瀚业公司打款100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北油公司向瀚业公司打款678234.12元;以及户名为曹XX、施XX、瀚业公司转账交易明细情况。8、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实李XX涉嫌行贿、施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案处理情况。9、证人郭XX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证言,证实郭XX和刘XX曾是大庆职业学院同学。经郭XX推荐,刘XX给北油公司做电脑维护,时间长了,刘XX和北油公司的施XX也就认识了。听刘XX说刘XX所在公司的老板王XX让刘XX给他顶名注册了一家公司,这个公司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在2013年的11月份或12月份,北油公司的财务主管施XX让郭XX帮他找一家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准备做点业务。郭XX给刘XX打电话说他所在的公司施XX有一笔业务要做,之后告知刘XX和施XX联系。郭XX没有收到双方给的好处。10、证人徐XX2015年6月15日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徐XX在北油公司担任过库房保管员。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陈XX、李XX,财务主管施XX、采购员郭XX。翰业公司给北油公司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根本没有实物入库,是施XX让徐XX按照物资明细填写的入库单。11、证人王XX2015年6月15日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案发时,王XX一直在北油公司担任出纳员。翰业公司给北油公司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施XX交给王XX,让其到高新区高税局认证抵扣的税款,之后由会计张XX入账。王XX不清楚上述发票是如何取得的,王XX指认北油公司对账单中2014年1月21日、3月24日、4月15日给翰业公司的三笔打款,是按照施XX的安排,到开户行做的反存,给翰业公司打的款。12、证人张XX2015年6月15日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案发时,张XX在北油公司担任专职会计,张XX与出纳员王XX都由由施XX领导。不清楚翰业公司给北油公司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如何取得的,出纳王XX到国税局对税款进行认证后,由张XX做的账。13、证人王XX2015年6月17日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王XX在翰业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的性质是一般纳税人,法人代表是刘XX,实际决策人是王XX。王XX到翰业公司上班后,系统内的开票人就是庞XX。翰业公司给北油公司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王XX让王XX按照北油公司的购货清单开具的,因为翰业公司的发票一张只能开10万元,当天没有开完,剩下的是第二天开具的。在翰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经过王XX的同意,因为翰业公司是王XX的。14、证人庞XX2015年6月3日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庞XX到王XX的翰德公司当会计,当时和会计王XX做工作交接的时,翰业公司已经注销了。庞XX没有帮王XX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15、证人曹XX2015年7月1日证言,证实曹XX和王XX是夫妻关系,不清楚王XX经营几个公司,也不参与经营。曹XX有两张龙江银行卡,其中尾号为3771的龙江银行卡是王XX在用。16、证人施XX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5日证言,证实施XX是2015年7月开始在北油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北油公司2014年1月7日之前的法人代表是李XX,2014年7月1日之后变更为陈XX,经理还是李XX。公司的性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施XX曾按李XX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XX将倒出来的钱用于公司营销费、年底奖金、股东分红以及行贿。施XX从郭XX处得知刘XX的电话,和刘XX联系购买不超过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XX同意了。施XX和刘XX多次约在北一快速和西一路交叉口附近商量此事,大约一周的时间后,刘XX把翰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给了施XX,明细有管件、小工具、阀门等五金电料,明细是施XX提供的。2014年年初的时候,施XX通过北油公司账户给翰业公司打款。北油公司与翰业公司一直没有实际业务,施XX把北油公司账面上的款转到翰业公司账户上,当时是按李XX指示以“货款”的名义给翰业公司分三笔转了190多万元,翰业公司扣除了百分之七或者百分之八之后把剩余的资金转到施XX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上了,施XX再提出一部分现金交给李XX。北油公司与翰业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交易,开发票时的详细物品信息是施XX自己编的,然后交给翰业公司,翰业公司根据施XX写的物品信息和开票信息给北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施XX再把物品信息交给库管员徐XX,徐再虚开入库单和出库单,做虚假的出入库手续。北油公司支付给瀚业公司1978234.12元后,又全部如数从瀚业公司转至曹XX卡内,又从曹XX卡内将1978234.12万元全部转到施XX的个人账户内,这些钱都是为了走下银行帐,避免被税务机关发现会有处罚。其中1978234.12元由北油公司转至瀚业公司账户是由施XX具体操作的。17、证人李XX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8日证言,证实李XX是北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北油公司主要是从事油管的防腐加工业务、旧油管的修复业务等。北油公司财务负责人是施XX,李XX领导施XX,采用的是财务“一支笔”的管理制度。财务支钱、取钱、核销等,都要由李XX签字批准。在李XX授意之下,施XX建立了北油公司的账外账。北油公司账外账上的钱,都是由李XX让施XX从北油公司正常账上的钱倒到账外账上的。目的是有些无法入正常账的费用就从账外账上走。从正常账上向外转钱必须要有发票入账,才能将正常账户中的钱转出来,这个过程中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些普通发票,李XX让施XX联系具体经办虚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事,包括找开票公司、以什么形式付款、如何开票等等事项,都由施XX具体经办,具体经办都是施XX完成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要付给对方公司一定的开票费用,具体需要付多少开票费都是由施XX安排。北油公司与翰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关系。翰业公司如果与北油公司之间有发票往来就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被告人王XX2016年2月2日庭审供述,证实王XX、刘XX以翰业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北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78234.12元,王XX将货款全额返还给对方公司,并按票面金额收取了对方公司的开票费。大庆市翰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注销。19、被告人刘XX2016年2月2日庭审供述,证实施XX找刘XX开增税专用发票,刘XX与王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北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78234.12元,王XX按票面金额收取了对方公司的开票费,货款由王XX向对方公司返还。20、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情况、政审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刘XX的主体身份,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成立。李XX指使施XX通过被告人王XX、刘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套取现金向他人行贿。被告人王XX、刘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287435.73元,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刘XX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及国家税收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