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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105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郑徐高铁萧县圣泉段京福制梁场东第三个涵洞内,窃取规格为1.22X2.44X0.015米的竹胶板28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105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郑徐高铁萧县圣泉段京福制梁场东第三个涵洞内,窃取规格为1.22X2.44X0.015米的竹胶板28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44元。2015年7月10日,萧县公安局追回被盗28张竹胶板退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武某某、姜某某、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证明、领条、鉴定意见《萧价证鉴(2015)121号关于对被盗竹胶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永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东艳附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