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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执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铁林制衣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中小企业担保服务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林制衣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中小企业担保服务中心,孙建东,胡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237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兴华大街53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铁林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马伸桥镇史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胡秀云,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中小企业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波,主任。被执行人孙建东,农民。被执行人胡秀云,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铁林制衣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中小企业担保服务中心、孙建东、胡秀云(2015)蓟民二初字第120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中小企业担保服务中心在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存款账户已被冻结5800000元,实际冻结3196173.95元。尚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611882.63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余欠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短期内无法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玉全审 判 员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建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