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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潘某某,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住上海市。被告裴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5、2006年左右,被告没有告诉原告任何原因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夫妻分居10多年,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故起诉要求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75,840元,被告的低保不足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裴某辩称,被告确实于2005年左右离家的,原因是在家里每天都和原告吵架、打架,没办法过日子。离家这些年,没有和原告联系过,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家后,被告支付过抚养费的,而且被告的低保,孩子的低保都是原告领取的,不同意补付孩子抚养费。同意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名毛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时有争吵。2005年,被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孩子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毛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自2016年4月始,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