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余桂华、胡宇、刘胜军与被告益阳博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文、高艳、符光耀、高智、高德球、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华,胡宇,刘胜军,益阳博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文,高艳,符光耀,高智,高德球,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17号原告余桂华。委托代理人贺建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宇。原告刘胜军。被告益阳博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文。被告高艳。被告符光耀。被告高智。被告高德球。被告XX。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桂华、胡宇、刘胜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博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博鑫公司)、刘文、高艳、符光耀、高智、高德球、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华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军、原告胡宇、原告刘胜军和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博鑫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博鑫公司支付了38.5万元的转让款,但被告博鑫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现被告博鑫公司资金被抽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博鑫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博鑫公司返还原告转让款38.5万元,并由被告刘文、高艳、符光耀、高智、XX、高德球对该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鑫公司辩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博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何健受让罗明泽、雷浩新持有博鑫公司35%的股份,并不是博鑫公司直接转让35%的股份给三原告。何健受让雷浩新、罗明泽转让的35%股权,支付了转让款35万元给雷浩新、罗明泽,只是通过了高艳的个人账户转款而已。何健受让博鑫公司35%股权后,若何健愿意将35%股权落在原告名下,博鑫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并且尽快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何健受让博鑫公司35%股权愿意落在原告名下,公司全体股东追认2015年6月14日由何健利用管理公司印章的机会签订的未向全体股东公开的《股份转让合同》。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博鑫公司返还38.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公司股东愿意按照何健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失去返还38.5万元的基础,况且,38.5万元没有付款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刘文、高绕球、高智、XX、符光耀辩称,均未收取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且没有损害被告博鑫公司的任何利益,不存在连带返还三原告38.5万元。五答辩人同意何健受让罗明泽、雷浩新持有博鑫公司50%股权中的35%,并承��何健通过向雷浩新、罗明泽支付35万元的事实。因何健并未向五答辩人告知其所持博鑫公司股权愿意由三原告代持,所以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何健若愿意由三原告代持股权,五答辩人均同意按法定程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综上,五答辩人并未收取三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何健受让罗明泽、雷浩新的股权,其股权转让款已经由何健安排叶梓通过高艳账户直接交付给雷浩新、罗明泽。因此,五答辩人并不具有返还38.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三原告的义务。被告高艳辩称,被告高艳不是被告博鑫公司股东,没有损害被告博鑫公司的任何利益,不负有返还三原告或何健38.5万元的义务。何健通过高艳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罗明泽、雷浩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高艳并未损害何健的利益,而是由何健安排博鑫公司会计叶梓办理付款手续。高艳只是提供了身份证和账户而已。综上,三原告要求高艳对38.5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三原告对高艳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博鑫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注册资本108万元,注册股东有刘文、高德球、高智、XX、符光耀,各占20%的股份,被告高艳担任被告博鑫公司会计。2015年6月14日,原告余桂华、刘胜军、胡宇与被告博鑫公司签订两份《股份转让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博鑫公司向三原告转让被告博鑫公司15%的股份,价格15万元,保证金1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博鑫公司向三原告转让被告博鑫公司20%的股份,价格20万元,保证金2万元。股份转让合同上被告博鑫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没有经办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自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向高艳账户汇入23.5万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入股金1万���。2015年6月18日,被告博鑫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余桂华入股被告博鑫公司入股金34万元。上述两张收据的出纳落款处,均有“高艳”签名字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转账收条、凭证、收据、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解除协议、高艳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鑫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博鑫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否享有处置权属于合同可否履行的内容,并不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判令被告博鑫公司返还原告转让款38.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高艳、符光耀、高智、XX、高德球对被告博鑫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桂华、胡宇、刘胜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余桂华、胡宇、刘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黄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