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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郎广兴与刘保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广兴,刘保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反诉被告):郎广兴,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被告(反诉原告):刘保家,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代表人:周生锋。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郎广兴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保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保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郎广兴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三轮车,沿省道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258线聊临路刘庙村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保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全额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计20462.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保家口头辩称,我方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为鲁P×××××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500元的医药费,支付了238元抢救费用,以上总计10738元。对于被告方某甲支付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外,因该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坏,我方支付修车费3200元,施救费400元。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郎广兴赔偿车辆损失312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于刘保家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郎广兴辩称,我方的摩托车属于助力二轮摩托车,不需要挂牌,也不需要在保险公司入保险。对于反诉方要求的损失,不应该按照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赔付,应按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赔付。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我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医药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认定的责任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药费单据及日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聊城市光明医院花费和花费明细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50天,护理7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5、司法鉴定单据一张,金额为24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6、护理人员叶某礼和郎某甲强的身份信息和村委证明及郎某甲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叶某礼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护理,应按农村标准117.23元计算护理费用。郎某甲强身份为司机,应按照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运输业183.23元/天计算护理费用。7、杨某路身份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跟杨某路打工,有劳动能力。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对于梁水某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另外,对于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对真伪。对护理人员郎某甲强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均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对于闫寺街道办事处郎庄村委会的证明同对叶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另外,按照正常理解,原告受伤应由其近亲属护理,原告让不能证明与其有关系的其他人护理,增加了护理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保家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我方鉴定费、诉讼费由投保方承担的情况下,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方某乙的证据不能证明叶某礼和郎某甲强在郎广兴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从事了护理工作。原因是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从形式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样,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也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郎某甲强从事了护理工作。另外,原告方让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郎某甲强护理原告有扩大护理费用的嫌疑。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造成了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日常从事建筑零活工作,每天收入在80元-120元不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保家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刘保家垫付238元的抢救费。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家的车辆受到的损坏的客观事实。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应依法投保交强险。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刘保家为鲁P×××××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被告刘保家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反诉,反诉原告刘保家提交修车发票一张,金额为3200元,施救服务费单据一张,全额为400元,证明财产损失。反诉被告郎广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赔偿。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12时5分许,原告郎广兴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省道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258线聊临路刘庙村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保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并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叶某礼和村民郎某甲强护理,农村村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保家支付了住院费10500元,抢救费238元。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所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家与原告郎广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郎广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保家按责任比例分担。以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郎某甲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未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金额为19434.76元(19196.76元+238元),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护理费为9964.55元(117.23元×2人×15天+117.23元/天×1人×55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司法鉴定费为2400元、以上共计54058.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保家支付医疗费10738元。应予以折抵。关于反诉原告刘保家的车损为3600元,因反诉被告郎广兴所驾车辆系机动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广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9964.55元,共计31973.55元。(与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折抵,再支付21973.55元。)二、被告刘保家赔偿原告郎广兴医疗费9434.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2084.76元的30%为6625.43元。三、反诉被告郎广兴赔偿反诉原告刘保家车辆损失3120元。(以上第二、三项与刘保家已支付的10738元相折抵、原告郎广兴再支付被告刘保家7232.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费311元,由原告承担217元,被告承担94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15元,反诉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