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04号原告:王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逯某某于198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逯琳,1986年10月13日出生。2000年左右王某某与逯某某开始分居两室,经济上各自独立,生活中互不关心,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逯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逯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15日,王某某与逯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逯琳,1986年10月13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王某某、逯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王某某以双方分室而居、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且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尊重婚姻关系的严肃性、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双方均应端正自己对待婚姻的态度,明确自己在婚姻中应承担的责任,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加深信任,悉心经营共同建立的家庭。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是能够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