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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敦丽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韩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敦丽媛,女,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物业公司)诉被告敦丽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张晓静,被告敦丽媛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物业公司诉称: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许劳人仲案(2015)第2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被告自2011年3月5日案外人于立死亡,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后,直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时效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时效。在超过仲裁时效后又受理该案并作出裁决,系程序违法。第二,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于立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临时雇佣人员。第三,案外人于立本人有过错,于立的死亡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应该由于立本人或其家属承担。根据于立病历显示,于立的死亡原因是脑梗塞、中风、冠心病等多种原因,并不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场所或其他原因造成,而是由于于立自身原因造成。此前,于立曾患有中风、气虚血雍症、高血压,病史长达20余年,脑梗塞病史8年、美尼尔综合症20年、腰椎间盘突出8年。故于立的死亡与原告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各项工亡待遇39754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敦丽媛辩称:1、于立死亡时间在2011年,后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影响了工伤认定通知书生效时间,在工伤认定前,被告无法就于立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故不存在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的事实。2、于立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3、于立生前是否患有疾病与其是否构成工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因此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于立的工亡与其自身疾病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影响其工亡保险待遇。原告许继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4日,许昌市中医院医疗档案两份(复印件)。证明于立在住院前患有多种疾病。2、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于立于2011年3月3日住院的事实,住院记录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为:许昌市XX运输公司。3、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就其丈夫于立的相关待遇问题已经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敦丽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立生前患有疾病与是否构成工伤及是否有过错,已由人民法院认定,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出于立病历中显示所在单位是许昌市XX运输公司,在双方的民事诉讼中已得到证实,原告原属于许昌市XX运输公司下岗职工,在下岗后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敦丽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于立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于立系夫妻关系。2、于立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7日,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20出车单一份。证明于立在工作期间发病,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经过。3、于立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于立于2011年3月5日死亡,于立是在工作岗位上病发,并在48小时之内没有抢救过来而死亡的事实。4、住院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于立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42.1元,其中于立自行垫付3096.36元。5、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于立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后经工伤部门认定,于立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视同工伤。6、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一份。证明于立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于立符合工伤事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并不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7、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许继物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于立的工亡待遇提起的仲裁申请是在2014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于立死亡时间和工伤认定时间,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时效,故许昌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于立病历中自认是许昌XX运输公司职工,其在原告处工作仅是临时的暖气维护人员。于立死亡是因其自身的疾病造成的,与原告之间并无因果联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5日在工作中于力突发疾病去世,于力生前在原告许继物业公司从事暖气维护工作。被告敦丽媛作为于立的妻子,于2011年4月25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6月20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许继物业公司职工于立所受伤害确定为视同工伤。许继物业公司不服,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2014年9月1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许继物业公司诉请。许继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许继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许继物业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5年6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行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许继物业公司再审申请。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许继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于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魏北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许继物业公司与于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许继物业公司的诉请。许继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许继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8日,于立之妻敦丽媛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许继物业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60860.36元。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许继物业公司共向被告敦丽媛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7548.78元。许继物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次诉讼。另查,于立在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5日,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3442.1元,其中医保记账1083.38元,实收金额2358.72元。经审查,被告共提交累计费用3096.36元的医疗费一日清单,经许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被告提交的累计费用3096.36元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原告没有申报于立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度许昌市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20.5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于立系原告职工,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且被视同工亡,原告许继物业公司应按照2010年度许昌市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220.5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敦丽媛丧葬补助金13323元,按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立在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5日在许昌市中医院共住院1天,申请人提供的一日清单的医疗费3096.36元中,符合上述标准费用为3089.16元,应由原告许继物业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敦丽媛承担。鉴于于立的住院费用中已有1083.38元从医保中支付,故被告许继物业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医疗费2005.78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故于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20元/天/人×1天)。对于被告敦丽媛其他仲裁申请中的请求,因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尚(2012)15号)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敦丽媛医疗费20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丧葬补助金1332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752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