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汉林与刘国营、无棣县水湾镇农信生资批发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林,刘国营,无棣县水湾镇农信生资批发中心,烟台博纳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棣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刘汉林。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国营。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农信生资批发中心。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庞集村。负责人李支同。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博纳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6外-20号。法定代表人赵佩青。委托代理人蔡锐,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林与被告刘国营、无棣县水湾镇农信生资批发中心、烟台博纳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汉林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汉林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汉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汉林负担。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