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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27执异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张永伟与张运前、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运前,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新27执异第5号案外人:张永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运前,男,汉族。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宝,该公司业务科科长。本院在执行(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即原告张运前与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永伟于2016年4月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永伟提出异议称,案外人张永伟享有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精河县氧化塘西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土地证号精国用(2010)第0231号)50%的使用权(合法债权7**万多元整),土地使用证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在2013年5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第一条可以证实申请人享有上述土地50%使用权,何况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由此,案外人认为(2014)博中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变卖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停止对上述50%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拍卖、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运前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属实,但协议书中的合作土地是否就是法院执行查封的土地并不明确,该土地证上署名土地使用权人是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而没有记载案外人张永伟享有该土地50%的土地使用权。由此,法院执行查封是合法的。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张运前与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结算,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总共欠原告张运前款项数额为5063373.18元(2013-2014年)张运前账务核算表确认款项4197607.53元,2013-2014年张运前账务核算表中租金转保证金未纳入核算款项100万元,2013-2014年张运前账务核算表中扣2013年度国储棉风险保证金款项531765.65元,应退未退八家户皮棉、黑树窝子棉籽款项134000元,再扣除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已支付的80万元;二、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底前向原告张运前支付上述总欠款的50%,即:253.686.59元;三、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底前向原告张运前支付上述总欠款剩余的50%即:2531686.59元;四、原告张运前撤回要求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给付使用30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五、案件受理费51408.6元(己由张运前预交),减半征收为25704.3元,由原告张运前负担12852.15元,由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负担12852.15元,被告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朋底前将12852.15元支付给原告张运前。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永伟提出对土地证为精国用(2010)第0231号土地拥有50%的使用权,法院查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异议主张,据精国用(2010)第0231号土地证记载,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案外人张永伟。由此,案外人张永伟的执行异议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永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宁    梅审判员 陈    万    凤审判员 宇  斯   呼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尼·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