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井虎与王成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虎,王成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392号原告:张井虎,男,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品、王宏权(实习),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好,男,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受理的原告张井虎与被告王成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虎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品、王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虎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拉货,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以及货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好未到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井虎系柴油销售、配送行业个体工商户,2013年始原告与被告便开始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油,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以及运输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因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井虎货款人民币1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王成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