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毛苏汉与邵振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苏汉,邵振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516号原告:毛苏汉。被告:邵振明。原告因修理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7991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苏汉在淳安县经营汽修厂,被告邵振明曾多次在原告处修理客车,后双方对修理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欠款37991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还清。同时约定逾期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承担该款30%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苏汉欠款379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邵振明负担。原告毛苏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振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汪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