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 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1979年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生,公民回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霖,系该公司职工;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96号。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AV××××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县鲁沙尔镇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和平路县国税局门口时,将在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沈某某、马某某碰撞,造成沈某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24日凌晨张某某在家中被抓获。2015年1月2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100ml。2015年2月7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5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后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诉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药费132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补助金85795.6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26129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手术费12000元,共计4122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并称案发后,其已支付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医疗费用及部分生活费,现仍愿意承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但其目前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愿意在被告人张某某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该公司在先行垫付后,保留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AV××××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县鲁沙尔镇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和平路县国税局门口时,将在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沈某某、马某某碰撞,造成沈某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24日凌晨张某某在家中被抓获。2015年1月2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100ml。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沈某某医药费148054.96元,马某某医药费38346.9元,支付二被害人生活费11000元,共赔付19740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马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1号检验鉴定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629、630、62901、6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医药费票据、借条一张,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的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沈某某的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薄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主张支付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61295.6元的赔偿请求,经核算,其合理费用为:医药费13200元,护理费100元×35天×2人=7000元,误工费140元×125天=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19499元×20年×0.21=81895.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12114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支付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手术费共计41220元的赔偿请求,经核算,其合理费用为:护理费100元×20天=2000元,误工费140元×90天=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共计15800元,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后续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该项具体费用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愿意在被告人张某某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追偿权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114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36945.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20000元,剩余11694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保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先行垫付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海萍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