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姚雪琴,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丽芬,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总经理。被在乡下人吴建中,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4********,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7)雷坨浜**号。被执行人姚雪琴,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雷坨浜**号。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卫华。被执行人张蕊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吴建中、姚雪琴、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0344.39元,支付罚息90941.55元(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5日,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8%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复利399.41元(复利暂算至2014年5月5日,并对未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8%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62125元。三、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吴建中、姚雪琴、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对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896元,由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并由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吴建中、姚雪琴、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吴建中、姚雪琴、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74795.01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627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吴建中、姚雪琴、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相关财产本院已另案处置完毕,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抵押债权。被执行人吴建中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了产权查封,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其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汾湖镇黎里乌桥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5004813)、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9)第1006210),本院另案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本金及利息4230万元,设备抵押给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各一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另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另案委托对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资产进行评估,因无人交纳评估费用而暂未评估,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徐卫华、张蕊芳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徐卫华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对徐卫华名下车牌号苏e×××××车辆进行评估并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5万元,其他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蕊芳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盛南公路18号金盛花园64幢102-3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7173)和位于盛泽镇花园街秀才浜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6993)共两处,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对上述两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已续封至2019年1月20日止)。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另以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系列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2014年7月1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法(2014)141号文件明确关于涉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决定并案执行。经合议庭讨论认为,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现本院考虑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相关涉案财产处置完毕及执行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并与他案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