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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董素萍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董素萍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代表人霍腊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晓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萍。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董素萍银行卡纠纷一案,董素萍于2015年9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交行建设西路支行赔偿董素萍损失201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建设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被上诉人董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零时8分至2015年5月23日零时12分,董素萍所有的卡号为62×××13的交通银行卡在福州市ATM机上被分十四次跨行支取20000元,手续费174元,共支取20174元。董素萍于2015年5月23日早上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于同日10时00分至11时20分期间向董素萍询问情况,此期间董素萍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出示了卡号为62×××13的交通银行卡,2015年5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对董素萍的报案以信用卡被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董素萍在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处开立账户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董素萍将自己钱款存入卡号为62×××13的交通银行卡后,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即保护储户资金安全,防止泄露储户信息及密码等义务。本案银行卡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在福州市被支取20174元,当日上午10时董素萍就携带本案银行卡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福州市与郑州市相距1400公里左右,若凌晨在福州市取款所用银行卡为董素萍本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则董素萍不可能于当日上午十点携带该银行卡到郑州市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中董素萍银行卡被取款20174元应推定为系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因他人持伪卡仍能完成交易,故应认定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未尽到对其核发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没有通过有效手段维护持卡人的资金安全,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素萍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故应由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董素萍主张交行建设西路支行赔偿其损失20174元,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素萍赔偿20174元。如果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交行建设西路支行负担。上诉人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应当驳回董素萍起诉,并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素萍卡片式被盗刷,董素萍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卡片被盗刷,故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卡片被盗刷,明显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在泄露密码的举证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董素萍银行卡的密码只有其一人知晓,若使用银行卡交易必须输入密码。本案银行卡交易成功的前提均是在输入正确密码下完成,由此可断董素萍对其卡密码的泄露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时无容置疑的。该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也无法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董素萍泄露密码是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银行卡交易必须要有密码是公认的交易习惯,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密码也是众所周知。原审法院对董素萍泄露卡密码的事实视而不见,董素萍并未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正的;5、原审判决将产生怂恿银行卡犯罪的负面效应。如果此案按法院的这一判案思路进行审理并形成惯例,不仅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面临灭顶之灾,且对金融秩序的稳定运行和郑州金融业生态环境安全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董素萍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董素萍承担。被上诉人董素萍辩称,密码是其自己保存的,没有告诉过别人,每次取款也是遮挡着取款,不可能告诉他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董素萍在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开立了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董素萍将款项存入银行卡后,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即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防止泄露储户信息及密码等义务。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上诉称银行卡的密码具有唯一性,故在仅凭密码交易的情况下,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密码拥有者董素萍承担。对于该主张,因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不能提供董素萍泄露密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董素萍在存款丢失时并不在取款地,其银行卡也未丢失,且其在发现存款异常流失时已及时报警,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董素萍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异地取款行为情况下,应认定是被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董素萍相应存款本息损失,并无不当。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银行卡被盗刷证据不足,以及本案已刑事立案,应驳回董素萍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李爽 百度搜索“”